KR2m0010 明會典-明-徐溥 (master)


[145-1a]
欽定四庫全書
 明㑹典卷一百四十五
  刑部二十
   申明誡諭
  諸司職掌
凡貪官汚吏玩法頑民有犯罪名各該部分取問明白議
擬審允依律發落外將各人所犯情由罪名開付廣西部
明立文案照依原犯情罪備榜差人發去各囚原籍張掛
[145-1b]
申明誡諭其欽依戴罪官員各該部分自行備榜發去原
籍任所張掛曉諭取各囚原籍任所官司回文到部完卷
   官吏過名
  諸司職掌
凡本部十二部遇有問失出入人罪躭悞公事含糊行
移等項一應犯該公罪官吏該笞者官収贖吏移付廣
西部紀録候一季終照數𩔖决杖罪以上并取到各衙
門官公罪招伏各部亦開付廣西部明立文案候年終
[145-2a]
案呈通咨吏部紀録通考黜陟
  事例
洪武二十三年詔有司官凡犯過誤者初犯至三犯皆
問罪復職許令改過自新 三十二年奏准官吏行移
錯誤果有害於事者官収贖吏毎季𩔖决不必附過
永樂二十二年令内外官貪贓者並録其罪名于官以
便稽考 正統九年𠡠禮部三法司春陽肇序萬物咸
新在京文武官員除贓罪外自正統九年十二月二十
[145-2b]
日以前所犯過名紀録在官者悉與湔除俾奉公守法
 成化十七年奏准各處吏典有犯公罪問該還役者
係在京衙門仍行查抄招由在外各衙門備抄原問畧
節招由俱轉行本處布政司及直𨽻府州年終造冊𩔖
繳兩京吏部以憑查考 𢎞治十一年奏准南京各衙
門文武官員過名照在京事例湔除
   𩔖填勘合
  諸司職掌
[145-3a]
凡本衙門遇有追贓提人合行下各布政司直𨽻府州
追問刑名并取招斷决等項開寫犯人姓名鄉貫住址
贓物名項并備細縁由移付廣東部置立文簿逐件附
寫毎布政司府州𩔖至四五件六七件案呈本部照依
原編定字號勘合文簿將案呈事件通具手本差官於
原編底簿内附寫明白前赴内府刑科闗填勘合完備
領回本部押字用印照㑹布政司劄付直𨽻府州施行
  事例
[145-3b]
洪武二十九年令本部毎司各設勘合卷其各項卷内
遇有應行下各布政司及直𨽻府州者俱付該司自行
𩔖填勘合其有不係所𨽻地方開付該𨽻司分轉行
三十二年令本部各司勘合仍付廣東清吏司𩔖填毎
年終各布政司直𨽻府州將奉到勘合開立前件責差
該吏齎送赴部註銷
   抄劄
  諸司職掌
[145-4a]
凡本部各子部凡問擬犯該姦黨等項合抄劄者明白
具本開寫某人所犯合依某律該某罪財産人口合抄
入官牒發大理寺審録平允回報各部備由開寫犯人
鄉貫住址明白案呈本部具手本赴内府刑科填批差
人前去抄劄户下成丁男子如法枷杻同抄到人口金
銀細軟馬騾驢羊差人解部如前該庫進納麄重什物
變賣價鈔牛隻農具入官并田地房屋召人佃賃照例
當差
[145-4b]
   應合抄劄
  律令
姦黨         謀反大逆
姦黨惡        造偽鈔
殺一家三人      採生折割人為首
  大誥
攬納户        安保過付
詭寄田糧       民人經該不解物
[145-5a]
洒派抛荒田土     倚法為姦
空引偷軍       黥刺在逃
官吏長觧賣囚     寰中士夫不為君用
  明令
凡犯罪應合籍沒家産除謀反叛逆外其餘遇革者革
前未曽抄劄到官革後原免革前已抄劄者沒官
凡犯籍沒者除反叛外其餘罪犯止沒田産孳畜
凡籍沒犯人家産田地内有祖先墳塋者不在抄劄之
[145-5b]

  事例
洪武十七年令各處抄劄人口家財就觧本處衛分成
丁男子同妻小収充軍役其餘人口給與軍官為奴金
銀珠翠本處官司收貯年終𩔖觧馬匹令本衛收養給
與無馬軍人騎坐牛隻給與有屯去處屯種無屯去處
并一應孳畜麄重物件就行變賣價錢於有司該庫交
收 二十一年令謀逆姦黨造偽鈔等項沒其貲産丁
[145-6a]
口其餘止收貲産仍以農器耕牛還之 二十四年令
各處抄劄觧到罪人家屬有成丁者隨營無成丁者依
親俱送大理寺再審續將抄來金銀等項并麄重什物
變賣鈔貫通行解部俱不動原封就令彼處原解人役
徑送内府該庫進納同本部填寫勘合出給長單二紙
齎獲批單字號回部查照相同方行附卷將原差人批
㢠廻原籍官司備照 二十八年奏准抄劄遷發律與大
誥該載者宜從法司遵守其餘榜文條例該抄劄遷發
[145-6b]
者止罪本身存留户下人口種田納粮當差 二十九
年議准抄劄提人革去所差旗軍令當該衙門出批差
散騎或舍人齎批徃所在有司比號着落附近衛所差
撥旗軍眼同有司抄提到官就令原差旗軍解至該衙
門仍令親齎家財一同引奏發落如有合提𦂳關人數
及無軍衛去處臨期請㫖差觧
   獄具
  諸司職掌
[145-7a]
凡司獄司所設一應獄具山東部掌行務要較勘如法
或有損壊案呈本部官為修理置辦
  事例
洪武二十年令焚錦衣衛非法獄具悉以所繫囚送本
部審理 二十八年詔本部將合用獄具依法較定與
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處治皂𨽻
祇禁輙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聽使之際如曾用言
陳告長官不從皂𨽻祇禁不坐 成化七年刑科奏准
[145-7b]
凡問刑衙門務要欽遵律定獄具不許擅用梃棍夾棍
腦篐烙鐡等項非法重刑敢有故違擅用者事發問作
酷刑官送吏部奏請定奪 十一年申明禁約除人命
强竊盗并犯該死罪者須用嚴刑究問外其餘有犯輕
罪問刑官擅用法外獄具照例拿問 𢎞治十三年議
准内外問刑衙門除應問死罪并竊盗搶奪重犯須用
嚴刑考訊外其餘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
罪輕重輙用梃棍夾棍腦篐烙鐡等項慘刻刑具如一
[145-8a]
封書䑕彈筝欄馬棍等項名色或灌鼻簽指及用徑寸
懶竿不去稜節竹片亂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傷
人不曽致死者不分軍民職官俱奏請降級調用因而
致死者俱發原籍為民如因公事考訊笞杖臀腿去處
致死者依律科斷不在此例
  明律
   笞
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長三尺五寸 以
[145-8b]
小荆條為之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
觔膠諸物裝釘應决者用小頭臀受
   杖
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長三尺五寸 以
大荆條為之亦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
令觔膠諸物裝釘應决者用小頭臀受
   訊杖
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五寸 以
[145-9a]
荆杖為之其犯重罪贓證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
法栲訊臀腿分受
   枷
長五尺五寸頭濶一尺五寸以乾木為之死罪重二十
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誌
其上
   杻
長一尺六寸厚一寸 以乾木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
[145-9b]
杻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
   鐡索
長一丈 以鐡為之犯輕罪人用
   鐐
連環共重三斤 以鐡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
 
 
 明㑹典卷一百四十五